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丁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3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某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佳茵 所有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HTC廠牌NEW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含電線1條及插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欲供己所用。嗣經黃佳茵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頂漁路口某處發現李丁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其所騎乘上開自行車前方車籃內,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
HTC廠牌NEW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含電線
1條及插座1個,業經警發還黃佳茵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丁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茵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並有警員 王明德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佳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NEW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含電線1條及插座1個,業經警全數發還黃佳茵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欲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不久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HTC廠牌NEW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含電線1條及插座1個),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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