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鈞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鈞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與同為馬術教練之 陶建宇 前有嫌隙,竟於104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大洲馬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陶建宇,致陶建宇受有頭部疼痛及頭暈、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陶建宇訴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鈞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陶建宇、證人 邱一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藍迪 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四)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及拉扯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