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賴紀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紀康於105年7月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內,趁 葉文彬 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文彬所管理前開檳榔攤內之新臺幣(下同)450元(50元硬幣9枚)後逃逸。 嗣葉文彬 發現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賴紀康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新台幣350元(50元硬幣7枚;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㈠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5年度速偵字第62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文彬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
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20頁)。
㈤現場照片6紙(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葉文彬,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0頁),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紀康所竊得之現金450元(50元硬幣9枚),業已發還被害人350元(50元硬幣7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就未返還被害人之100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350元犯罪所得部分,既已發還被害人葉文彬,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