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4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陳帝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帝福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江錦霞 、 楊秀美 、 蔡瑞壁 及 周紹國 、證人 陳博全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楊秀美、蔡瑞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影本及被告身著檢察官法袍、律師袍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是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甫於102年6月30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多次,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