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衍蓉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衍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離家後即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短時間內即犯2次竊盜罪,更不斷強調此一行為並非竊盜,再參酌被告與家人、鄰居之關係未見好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5日執行羈押;又於同年11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亦有告訴人江雨柔、 洪淑花 之指訴、證人 蘇秀娥 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火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酌被告曾供稱:我那時候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被家人趕出來,家人換門鎖不讓我進去,後來我就在外面漂泊了一陣子,左營區的租屋處也是臨時找的等語,顯見被告於本院羈押前業已與家人相處並非融洽,且無固定住居所,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亦稱:我覺得我的爺爺奶奶是被鄰居慫恿才不讓我回家,鄰居常常干涉我家的事情,所以我想要給他們教訓,一時興起,就去買汽油等物,我把這種行為視為一種壯舉,就是用行動表達對家人的不滿,但我沒想到會鬧得這麼大,而偷東西的部分,是鄰居把私人物品放在公眾得出入的地方,且他們都沒有把冰箱上鎖,公寓鐵門也都沒鎖,證明他們也不在乎這件事情,我當下是偷好玩的,我偷來的水果都是送給遊民或房東,不是惡意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與家人、鄰居之關係惡劣,想要給予渠等教訓,始為上開放火、竊盜之犯行,本院斟酌被告前揭之犯罪動機,且其於訊問中仍持續表達對鄰居、家人不滿之情,是其與家人、鄰居間之關係難認有所改善,及被告於短時間內之103年6月29日、7月10日均為竊盜犯行等情狀,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目的,亦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本件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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