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采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采媛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采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22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威緻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店(下稱A+1精品百貨)賣場,徒手竊取A+1精品百貨所有而陳列於賣場販賣之「婦潔除毛貼片三合一1盒、婕洛妮絲羽絲柔亮粉底精華1盒、露得清細白活肌淡斑精華2瓶、KITTY美容剪指甲刀1支、日本綠鐘特級安全指甲剪3支、日本GB綠鐘不銹鋼平式細口眉夾
1支」等物,並將其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旋從後門離去。惟經A+1精品百貨員工 黃偉倫 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於該提袋內扣得其前開所竊之物(均由黃偉倫代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侯采媛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蒐證光碟擷取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開所竊之物,業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鬱症),合併恐慌之疾病一情,業據其提出高安診所10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