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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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捌公克、零點貳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竹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月29日,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金區,應予更正)六合二路之「雅虎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28公克、0.21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18公克、0.2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東街口,其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經員警察覺其神色緊張後徵得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查獲之上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年4月1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此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