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添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添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6日、7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添順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確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下稱前案)及恐嚇(下稱後案),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亦無相似之處,且前案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18日,後案則為103年6月6日至7日,相隔已逾2年之久,關連性極為薄弱;又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附條件還款3萬元予被害人,業已全部履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受刑人盡力填補其前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其自新;暨衡以後案受刑人係因感情糾紛,心有未甘,而衝動犯案,益顯後案係因偶然情緒刺激而為之,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是不足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得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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