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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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04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丁駿華

被告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訂約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聯邦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29元,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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