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北門路口時,原應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有路燈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及此,即貿然自右側超車,適有告訴人 陳宥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同方向行駛於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臉顎部鈍傷、雙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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