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7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王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9.99%,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5,740元,利息11,701元,合計197,441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00,273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97,44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1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