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1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連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商銀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銀為存續公司,大眾商銀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0年12月13日向大眾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戶明細表、現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