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林貴女 訴訟代理人 張宥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陀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
300元(計算式:﹝58+99﹞×4900=769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張宥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家事裁定影本);如係委任張宥貞為訴訟代理人,則應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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