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啓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城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徐啟恩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稱「經詳閱判決理由後,誠難甘服,緣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未以書面或到庭陳述;縱上訴人對於原審量刑不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對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茲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本院卷第47、53頁)在卷可憑,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