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正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林秀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56,500元【計算式:3713×1000×1/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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