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印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印子並無竊盜犯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經警察逮捕後,聲請人提出要自首竊盜,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上育 給其紙筆,但自白書寫到第11件時,因須移送,因此陳上育與其約定將於幾日後借提,遂移送至新北地檢,其後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期間,板橋分局偵查隊 郭國良黃嘉和 (下稱 郭黃 二人)至新店戒治所採其DNA以比對轄區內竊案嫌犯之菸蒂,當時其告知郭黃二人其有三、四十件竊案要自首,於是板橋分局第1小隊某小隊長及郭黃二人等遂借提其3次外出,由其指引分布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逐一逐戶至竊案現場拍照、筆錄等,其自首34件竊案(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於第3次借提前另有新竹縣調查站借提至新竹市調查站辦販毒案(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桃園分局不知其已向板橋分局辦理多件竊盜自首,於102年農曆年前始至新店戒治所借提,一開始其即言明,原本寫的自白書前幾件給板橋分局,算算剩3、4件,對方隨即稱「ㄚ你沒意思啦!是你自己先向我們說要辦自首的、你要怎樣向我們這對兄弟交代」,其答稱「你們拖那麼久,我怎知會不會來」,並表示應該自首的都向板橋分局第一小隊辦得差不多,只剩自白書前面那幾件,你們自己去和板橋分局喬,陳上育去電板橋分局,結果板橋分局不肯退讓。後來桃園分局陳上育、 潘明強 與另一古姓警察出門後帶回峰香菸、2包檳榔、飲料等,陳上育對其說,你是好人,晚餐買好料給你吃,古姓警察也說,這家檳榔好吃,晚上帶你回家看看媽媽等語。當時聲請人想偵查、訴訟中各罪累加已逼近有期徒刑上限三十年。為了小隊長陳上育說的那句:你要向我辦自首的,卻變成我被漏氣,你要的話就好人做到底,因此答應50件竊案,不輸板橋分局的34件,後來午晚餐確實有買雞腿、扣肉等加料便當給其吃,晚上也帶其回家看媽媽坐了一會兒。因此,桃園分局偵辦之竊案,純由未破竊案選擇聲請人仍在社會上的時間承認自首合計50件。其當時亦曾慮及合併計算執行刑後,件數較多必較不利。當時承辦之檢察官應是發覺有異,復經再借提,指示每件需同板橋分局之模式,前往現場拍照,豈知50件中有11件篩掉,原因為該處為大樓,僅能從中庭出入且有保全,剩餘39件(連同自白書內4件)。其後本案之龜山分局亦來借訊,龜山分局第1小隊長 謝俊宏 先假意採鞋印,然後對其說,桃園這麼好,龜山你也表示一下。其想已這麼多件沒差,遂言定20件竊案當績效,之後沒幾天龜山分局來借提,車中,某警員去電板橋分局黃嘉和,聲請人與黃嘉和通話時,黃嘉和罵其「你這樣做,賺到什麼,害死你自己而已」,原20件之議因此生變,最後由小隊長自其轄區內未破竊案選定4件,聲請人曾於解還前要求返家探視親人,然謝俊宏表示會被檢舉記過,聲請人越想越不甘心,因為桃園、龜山分局辦的竊案都非其所為,起訴後警察績效拿到,但是其會翻供 陳明 事實及前因後果,理由如次:
原判決之三件竊案無非係以警察(即謝俊宏)與其對談之錄
音內容為據。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之幸美11街案有指紋,何不比對指紋?又何需帶聲請人至現場?況當時警察謝俊宏稱,我知道已經承認一件,這不是萬戶綠莊,是幸美11街。依理聲請人既已答應給績效,車子都是謝俊宏指示駛往何處,而聲請人對該處路不熟,倘該件確為其所為,其知悉車輛駛近幸美11街,其豈會問警察:這裡是萬戶綠莊啊,顯示其係為配合警察。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二)之幸福19街案相關之錄音對話,被告亦有「對對對」、「有有有」等語。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之紅寶7街案之對話亦有,警察:黃金,他有首飾盒,很多樣。聲請人亦附和答稱:黃金我有印象,很多樣。設若此三案確係聲請人所為,當車輛駛至該處,聲請人即知有無做過該案。 況紅寶 7街案為101年11月13日,距其遭逮補僅7日,若確係其所為,依理會先帶由板橋分局前往,否則其如何能指引板橋分局34件竊案之位置?凡聲請人做過的竊案,地點都能逐漸記起,所竊之物大部分不記得。聲請人既答應龜山分局給其績效,但因謝俊宏知悉黃嘉和與聲請人電話對話內容,出於防備而採用與其他分局不同之辦案方法並嚴防翻供,因此車輛均係駛往謝俊宏設定之失竊處。謝俊宏甚於基隆地院證稱:被告相當配合,甚至亂比沒被他偷過的住宅,實令聲請人不能苟同。聲請人既言給其績效,又何需如此做,此觀板橋分局34件、新店分局7件,共41件竊案,聲請人沒有一件指錯地點,更可以先提醒駕駛之警察何處單行道、何處路窄不能迴轉,請閱卷或傳訊板橋分局郭國良或新店分局 曾聖尹 ,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是原判決認定之竊案均非聲請人所為。
原判決理由以「小隊長謝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指認過程是
伊跟被告說龜山分局有住宅竊案,被告就主動帶伊等去他所犯住宅竊案現場拍照」,但若是確為聲請人指引,豈會有錄音內容之「這裡寫幸美11街,兔坑村,你有去過兔坑村嗎」,顯然警察所稱是聲請人指引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但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自白,且無贓物扣案,無從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無罪之 黃靜雯 遭竊案,亦係因聲請人與警察對話內容有警察漏未注意之疑點,因此該錄音對談內容,均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何竊盜犯行。同理,原判決認定三件竊案為聲請人所為,亦係依據聲請人與警察對談之內容,然均無目擊者、鞋印、指紋、監視器畫面,且報案時間均在聲請人警詢自白前,應可排除係聲請人所為,而係聲請人與警察有某種約定,況錄音內容顯示,警員係在旁將各地點於抵達前念給聲請人聽,意在提示聲請人,是以警察謝俊宏證稱,聲請人主動帶其等前往竊案現場拍照云云均非實在。
龜山分局為求績效,而與聲請人講定20件竊案,復因聲請人
與黃嘉和之電話對話導致原議破局,遂採錄音與設定該案之4件竊案,由聲請人配合演出。聲請人深悔當時陷於長刑期之迷思,當初誤向板橋分局自首,惹來情義的包袱,桃園分局、龜山分局之惡恐比聲請人猶深重。其後103年3月5日,板橋分局第一小隊以查案為由再次借提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曾告知該分局之郭國良或黃嘉和何以聲請人承擔桃園分局的39件及龜山分局的本案4件,請傳訊其等可資證明。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維護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再審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經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參,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原判決正本早於103年9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聲請人親簽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卷第67頁),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始提出刑事在審聲請狀,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規定之期間,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認聲請人呂印子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幸美11街案、及(二)幸福19街案,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紅寶7街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陳麗娟 、被害人 陳孝志曹文益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察前往現場勘查後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遭竊後之現場照片、警察帶同聲請前往案發地點指認過程之錄音光碟,及本院事實審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伊在警詢時承認該3次犯行,目的是為了換取警察將其借提出來,使其能返家看看,當時所為自白不實,該等竊案均非其所為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聲請意旨以,原判決3件竊案無非係以警察謝俊宏與其對談之錄音內容為據,然當時車輛均係駛往謝俊宏設定之失竊處,且觀諸車內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對該處路況不熟且語多附和警察,況紅寶7街案為101年11月13日,距其遭逮補僅7日,若確係其所為,依理會先帶由板橋分局前往;相較聲請人對其所犯之板橋分局34件、新店分局7件,共41件竊案板橋分局34件、新店分局7件,共41件竊案,沒有一件指錯地點,更可以先提醒駕駛之警察何處單行道、何處路窄不能迴轉,請閱卷或傳訊板橋分局郭國良或新店分局曾聖尹,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指認之過程業經錄音,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憑,經本院勘驗內容,就前揭3次犯行,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略為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觀乎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前往現場指認,且因其中事實欄二、(一)犯行之地點特殊,被告復指出為較早期之犯行,事實欄二、(二)犯行,被竊物品中包括3台筆記電腦,並非常見,而事實欄二、(三)犯行,被竊物品中包括放有多樣首飾之首飾盒,被告乃得以確認該3次犯行為其所為,進而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在相當確切之基礎上所為,此觀乎證人即員警謝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指認過程是伊跟被告說龜山分局有住宅竊案,被告就主動帶伊等去他所犯住宅竊盜案現場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72頁),益臻明確,且核被告所述,與前揭被害人指述住處遭竊之事證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則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辯警察帶同其前往遭竊地點指認時其自白不實等情,詳細論證不值採信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詳予指駁,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質疑,經與原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理由載稱「小隊長謝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指認過程是伊跟被告說龜山分局有住宅竊案,被告就主動帶伊等去他所犯住宅竊案現場拍照」,但若是確為聲請人指引,豈會有錄音內容之「這裡寫幸美11街,兔坑村,你有去過兔坑村嗎」。又本案無扣案贓物、目擊者、鞋印、指紋、監視器畫面,且報案時間均在聲請人警詢自白前,應可排除係聲請人所為,而係聲請人與警察有某種約定,況錄音內容顯示,警察為提示聲請人,於抵達前將各地點念給聲請人聽,是以警察謝俊宏證稱,聲請人主動帶其等前往竊案現場拍照云云均不實在。惟原判決已敘明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非僅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關於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即警察謝俊宏於原審所證,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又參諸本院事實審就警察帶同聲請人前往案發地點指認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警察:我知道已經承認一件,這不是萬戶綠莊,是幸美11街。被告:幸福11街,萬戶綠莊阿....。警察:這裡寫幸美11街,兔坑村,你有去過兔坑村嗎?被告:兔坑村是柴山路進去的叫兔坑村嗎?警察:就是那邊,是一個社區。被告:有有有,是那個社區,一個叉路,一個爬上去那邊。他有一個叉路,從柴山路進去來說,有一條是繼續爬坡,有一個右手邊爬坡是你說的那個公寓....」,觀諸對話脈絡,係警察與聲請人確認該處位置名稱,且聲請人對該處路況熟稔,聲請意旨任意擷取對話之部分內容,而為有利於己之推論,非無模糊焦點之疑。又聲請意旨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僅否認其於警詢時現場指認自白之任意性,無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是以,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聲請意旨聲請傳訊板橋分局郭國良或黃嘉和,因103年3月5日,板橋分局第一小隊以查案為由再次借提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曾告知該分局之郭國良或黃嘉和其為何承擔本案。另聲請意旨以請閱卷或傳訊板橋分局郭國良或新店分局曾聖尹以證明聲請人於板橋分局34件、新店分局7件,共41件竊案,警詢時沒有一件指錯地點,以證明本案指認當時聲請人對該處路況不熟且多附和警察,所供並非實情云云。關於聲請意旨所提板橋分局郭國良或黃嘉和可證明聲請人於103年3月5日曾告知其為何承擔本案,無非就本案警詢時現場指認自白之任意性再事爭執,並就案情為辯解。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者,無非聲請人之事後追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後,聲請人於現場指認時,就被訴行竊所得財物之相關問題,除有各別問題被動坦承者外,不乏在警察詢問前主動說出該次竊得物品、種類、數量之情形,況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四)已分別載稱「至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前揭警詢自白不實云云。然就何故於警詢中為不實自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因為警察要伊承認,伊就承認,節省時間(見偵卷第16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想說已經有1百多條(指竊盜犯行),不差這幾件(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只是要配合警方,看能不能借提,這樣就能回家看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5頁)。核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係真實;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員警在現場指認時之對話內容,員警明確向被告表示:如果不是你做的,1000件我們也不會要你承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就員警提示之竊案,亦大多否認為其所為,或表示並無印象,訊之證人謝俊宏於原審亦證稱:102年2月22日當天,被告很明確的指認,沒有來的,他就說沒有來,他確切的說,這地點是他有來行竊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顯見警詢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員警要其承認,其便承認,或其係因已有100多件案子,多承認幾條也沒差,遂隨意承認之情事;又員警借提被告查案,目的在於使被告前往遭竊地點指認是否犯案,衡情當無可能違法利用借提過程中讓被告返家,被告應當知悉,此由前開現場指認過程之對話錄音,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以承認犯行換取員警帶其返家看看之陳述觀之甚明,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所為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有悖常情,均非可採」、「審酌被告所犯住宅竊案件數甚夥(詳後述),因記憶模糊以致若干案件指認有誤,原難避免,是被告所述自應進一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惟究非得僅因被告所為部分指認有誤,逕謂其係胡亂指認而全不可信」等語明確,是原判決就聲請人於警詢時現場指認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等節均已逐一說明論述綦詳。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413號全卷(含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該案之三次警詢分別是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11日,於102年4月10日起訴,則板橋分局警察於該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距聲請意旨所指之103年3月5日已逾一年,實難認聲請意旨所指另案警察以查案為由借提時,聲請人對彼等追述之本案警詢過程,經與原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自白均無證據能力,至影響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於另案警詢、指認時是否「沒有一件指錯地點」,核與本案之警詢、指認過程係屬二事,彼此間並無關連,聲請意旨無非以其個人於他案警詢、指認之過程,就本案事實為相異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有違,或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及所提出各項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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