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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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茂源於民國110年6月4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車庫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出,欲左轉駛入文仁街對向(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車庫出入口左側文仁街東向路邊有不詳車號汽車違規停車,即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自車庫駛出;適有告訴人 李筱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與被告徐茂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筱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右肩、雙髖部鈍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