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呂秀櫻 相對人 呂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呂金隆(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金隆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並無存款,為籌措其每月所需生活費及醫療花費,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伊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就卷部分下稱監宣卷)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呂國溢 (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並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有系爭裁定、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監宣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財產有不動產13筆、汽車1輛,並無存款一情,有相對
人財產清冊可稽(見監宣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見相對人並無現金、存款可供即時支應其生活費、醫療照護費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存款支應其花費等語,應可採憑。本院審酌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核與相對人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1175分之332土地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