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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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漣
劉沂寬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明漣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448號前欲左轉至南大路473巷7弄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顯示方向燈光與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左偏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劉沂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即告訴人林明漣上開機車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6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此,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明漣受有左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肩部喙鎖韌帶斷裂、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劉沂寬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明漣、劉沂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意旨誤載為舊法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即告訴人2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