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謝俊豪 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相對人 謝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謝德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之新竹尖石郵局帳號○○○○○○○-○○○○○○○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德松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護理之家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尚不包含醫療所需。家屬為相對人之利益籌措其長期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監宣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娃奕‧久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於民國111年4月7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監宣裁定、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7號卷【下稱監宣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㈡相對人名下財產均為不動產,且無可動支之存款一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可證(見監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5頁),相對人無可隨時動用之金錢,為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確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復以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與第三人簽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總價280萬元出售,較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見本案卷第39頁)高出甚多,可見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對相對人有何不利益,且對相對人照護費用確有相當幫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在新竹尖石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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