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然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則依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