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國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其親採尿液封緘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