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研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研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研俵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研俵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載送飼料送交住居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2鄰油羅32號之 胡鏡炎 ,見胡鏡炎自其黃色外套口袋取出厚疊現鈔支付飼料價款後,旋將該外套掛回停放在上址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支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乘胡鏡炎返回屋內之際,在上址屋前徒手竊取該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即千元鈔94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拿取上開現金中之4,000元花用殆盡,餘款90,000元則藏置○○○鎮○○街東芎高幹6E1171HC24號電桿旁石堆下,其中24,000元又因下雨被水浮起而遭他人撿走。
嗣胡鏡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研俵到案,由陳研俵帶同警方起出前述藏置餘存之66,000元即千元鈔66張(業已發還胡鏡炎),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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