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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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3號)而終結。嗣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51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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