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張粉双 被告 黃建忠 被告 黃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力安(原告張粉双之子)非被告黃建忠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黃建忠於民國88年10月20日結婚,原告於
婚後96年7月8日即回娘家居住,嗣於99年5月13日兩造協議離婚。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黃力安(原告張粉双之子),而原告懷被告黃力安之期間已離開被告黃建忠,依此事實推斷,被告黃力安並非原告與被告黃建忠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黃力安確實非原告自被告黃建忠受胎所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黃建忠於88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3
日離婚,而被告黃力安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懷被告黃力安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黃建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黃力安為原告與被告黃建忠之婚生子女。
⒉次查,被告黃力安非原告自被告黃建忠受胎所生之事實,
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黃建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黃力安與黃建忠間之血緣親子關係,該鑑定報告結果認:
「根據D2S1338,D8S1179,D18S51,D19S433,FGA,CSF1PO,D5S81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黃建忠是黃力安的親生父親』」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6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49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力安非原告自被告黃建忠處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綜上,被告黃力安非原告與被告黃建忠所生之婚生子一節
,既經證明,是以,原告於知悉被告黃力安非其與被告黃建忠之婚生子之時即98年12月17日起2年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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