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為「陳宜芳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7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
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所有,於99年8月15日18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鑰匙1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7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陳宜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00巷14號居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52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於民國97年間曾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5日18時許前某時,在 葉欣羽 位於新竹市○區○○街5巷6號住處前方,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葉欣羽所管領使有之HSY—868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葉欣羽父親 葉光宏 名下),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9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1巷「河濱公園」內,當場查獲陳宜芳其用上開HSY—868號贓機車,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宜芳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欣羽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蒐證照片3張、扣案機車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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