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如慧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依本條項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卻取得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二二四號支付命
令,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長安汽車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
月三分之一範圍內),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號),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否則一旦
扣押移轉,勢難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前揭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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