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554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5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主張及舉證如下:
1、原告係「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中
華新城甲基地管理委員會於93年6月1日與被告泰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期間至94年5月31日止。詎原告停放於社區停車
場內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竟於93年12月14日
23時發生遭外人侵入砸毀情事,總計損失84900元。
2、查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規定:「一、乙方應確保提供本
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4條規定:「一、
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
要求予以登記。四、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
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
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固定崗哨,…9.標的物內通
行管制。」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
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侵害甲方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依約被告本應善盡駐衛保全義務與服務
,對非社區住戶之進入予以登記,俾執行門禁與通行管
制;豈料被告保全人員疏於注意,未作好門禁與通行管
制,於前揭時間容認外人進入社區,進而發生原告所有
車輛遭破壞砸毀情事,經原告配偶 簡清雲 將車輛送修,
修補之金額為849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自負有
賠償責任。
3、謹就中華新城甲基地警衛室於93年12月14日所拍攝錄影
光碟之內容,依時問先後整理如下:
①著黑色上衣、騎紅色摩托車之男子(非社區住戶),
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處。
②進入社區後,該名男子沿著B22停車格駛向B2l條車格
(原告平時停放之停車格),後又折返。
③隨後,離開地下室揚長而去。
④社區平時車輛進出確實是由柵欄為管制,無車輛進出
時柵欄為放下狀態,有車輛進出時柵欄則會升起,柵
欄若不升起,汽、機車根本無法任意進出。今被告保
全人員疏於注意,未作好門禁與通行管制,於前揭時
間容認外人進入社區,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要負賠
償責任。
4、中華新城甲基地管理委員為此曾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拒絕賠償,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5、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影本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同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與收據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照片10張
、地下室停車平面圖1張為證。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被告應對『非社區住戶』施以門禁與通行管制
,乃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4條之明白規定,不
容被告以實施巡邏檢查等事由推諉卸責。
2、次查,原告所居住之「中華新城甲基地」社區地
下停車場只有1個出入口供車輛進出,社區平時
車輛進出是由柵欄為管制,絕非所謂開放空間;
被告一再表示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停車場係屬於開
放空間,總共有多個出入口…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自不足以執為拒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3、被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8項「停車
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屬免責
事由,然查:
①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民法第222條、247條之1第1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援引上揭免責條款之約定,主張其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上開免責約定,使得原告原得依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受有不當之限制,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
契約第13條第8款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應
屬無效。
③又所謂被告之『免責事由』,理論上當以被告職
務上或執行職務時無法控制風險所致之損害為限
,若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悖於契約上義務致他人損
害,被告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細閱系爭契約
書第13條所列款免責事由,有些條款係屬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為被告免責事由,原告並無意見
;然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8款之「停車場內車
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之免責事由,
卻是預先免除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明顯
降低被告之駐衛保全義務,如此要駐衛保全何用
,該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該款亦明顯牴觸
同契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依第19之規定,應
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是被告當然應就停車場內
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內政部所製作範本雖可供雙方訂約時參考之用
,惟該範本尚未斟酌個案情形,自不得任意拘束
當事人;原告所居住之「中華新城甲基地」社區
地下停車場只有1個出入口供車輛進出,絕非所
謂開放空間已如前述;被告理當刻盡契約駐衛保
義務對『非社區住戶』施以門禁與通行管制,今
被告保全人員疏於注意,未作好門禁與通行管制
,於前揭時間容認外人進入社區,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當然要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按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固應提供契約所定之各
種駐衛保全服務,然原告確有依約在崗哨派駐人員,
並定時巡視社區,執行合約所交付的任務,並無違約
之處;茲應審究的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所受的損害,是否與被告的執勤有關?此全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執行門禁管制,致外
人侵入社區,並使原告所有車輛遭破壞砸毀云云。然
查,經被告會同社區主委調出社區之監視錄影帶會勘
,雖發現有外人入侵之事,然並未發現該入侵之人有
破壞砸毀原告車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即有可議
之處。
(三)、再查被告承攬社區勤務工作,保全員係駐點於車道警
衛亭,管制車輛進出,如遇有不是該社區之車輛,則
予以盤查並登記,並於晚間十點至地下停車場巡邏檢
查,看是否有異狀,其巡邏時問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不
等,因原告社區之管委會,只委任被告派駐乙位之保
全員,故在保全員巡視時間裏,駐點崗哨是處於無人
的狀態。
(四)、再地下室之停車位場係屬於開放空間,總共有多個出
入口,社區之任何乙位住戶均得自由進出該場所,是
否原告因停車或其他因素與社區的其他住戶結怨,招
致報復,亦非無可能;況依被告與『中華新城甲基地
』之合約,社區之停車空間並無二十四小時駐哨保全
服務,只須按時定點巡邏,被告均有按時定點巡邏。
(五)、未查依被告與社區管委會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
一條第八項\"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壞之損
壞』屬乙方(即被告)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所有車輛
係多年份車,損壞的部份,經修補後係屬全新,故應
有折舊,減少損害的問題,故應予酌減損害。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保全契約第13條第
9項「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壞」為被告
免責事由之約定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22
條、247條之1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3款之規定無效置辯,然查該約定係參照內政部駐衛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9款而來,雖參照民法第222條
之規定,就保全業者及其員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生之
損害,尚不得因本約款而免責,然僅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
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壞,消費者既得透過汽車財產保險分散
風險,則保全業者由抽象輕過失責任減輕為重大過失責任,
尚難謂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認免責約定無效
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主要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提出
照片8張、地下室停車平面圖1張在卷可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地下室之停車位場住戶均得自由進出,是否原告
因停車或其他因素與社區的其他住戶結怨,招致報復,亦非
無可能等語置辯。經原告請求詢問證人 張振昌 證稱:「我去
該社區只有兩個月時間,大部分都是住戶自己有遙控器可以
自己開啟。而機車不必使用遙控器就可以自由進出。若是我
們保全與住戶有認識的話,我們會幫住戶開啟,若是不認識
的住戶,就由住戶自行使用遙控器開啟柵欄。」、「只有一
個(人)要出去的時候,因為出去的時候會有感應,柵欄會
自動開啟。而當時因為柵欄沒有感應到,該男子大聲說趕快
開門,所以我才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如何進去)
,可能是他跟著其他的車輛進去的。我沒有發覺他何時進去
。」「非社區的住戶的人員及車輛要限制。若是跟在其他車
輛進去的話,我們就無法管制了。」「我是聽聲請人說我才
知道車子被砸。我有說剛剛有一個男子沒有戴安全帽,對我
很兇的說開門,我就幫他開門,就說這樣而已。」(見本院
95年7月28日調解筆錄),核與證人 劉總琦 證稱:「我是第
二天早上到崗哨才聽同事張振昌講的,因為前天我休假。張
振昌說有機車騎上來但是沒有壓到感應線門沒有開,機車騎
士就罵張振昌,所以張振昌就幫他開門。但是張振昌講得很
模糊,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9月8
日調解筆錄),則本件被告員工張振昌縱有疏未注意有人毀
損原告車輛,充其量僅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
抽象輕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車輛毀損有重
大過失云云,尚難信為真實,依保全契約第13條第9項之約
定,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8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