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貳拾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9日
12時4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擦
撞原告所駛車輛,被告等不思道歉,反藉故共同毆打原告造
成原告右側鎖骨中段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按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右側鎖骨
中段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共計支付醫藥費
1190元及民俗療法費用923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之慰藉金,查原告因小車禍,而遭被
告等聯手在馬路上毆打,顏面盡失,且長達半年不能工作,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為此請求慰藉金200000元。綜上,原告
原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104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軍總醫
院門診病人費用明細表、建安堂國術館民俗療法跌打損傷處
置說明書、收據、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滿扣繳憑單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丙○○於9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在台
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共同毆打原告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
等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等共同毆打
原告成傷,依上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雖主張伊於受傷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
及建安堂國術館依民俗療法診療,支付醫藥費1190元
,民俗療法費用9230元,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人費用
明細表1份、收據1紙附卷可稽,應予准許。故原告在
三軍總醫院就診及建安堂國術館依民俗療法診療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10420元(1190+9230)。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傷害,致使顏面
盡失,且長達半年不能工作,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藉金20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技術學院畢業,車禍前有開京
奇商店,有房子,有土地,有汽車,而被告甲○○有
房屋、有土地;被告丙○○有汽車、有薪資等兩造身
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於50000元範圍內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420元
(含醫療費104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原
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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