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宏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生殖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自屬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他人之尊重,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掐抓告訴人甲○之生殖器,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其行為對於甲○所造成之身心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竟意圖性騷擾SA107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乘甲○準備騎乘自行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隔著甲○所著褲子觸摸甲○下體得逞,令甲○感覺不舒服。嗣經甲○向學校教官反應,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 郭承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意涵,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生殖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乙○○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手隔著甲○所穿著之褲子,觸摸甲○之生殖器,自有性騷擾甲○之意,再上開行為確實已使甲○感到不舒服,業據甲○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係對甲○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甲○之人格尊嚴,造成甲○被冒犯之情境,被告之行為顯對甲○構成性騷擾之犯行,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