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國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仁國與同案被告即其兄 陳生揚 (涉犯搶奪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由陳生揚駕駛不知情之胞妹 陳思穎 (原名 陳秀宜 )所有已卸下車牌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載陳仁國,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時,見 鍾鳳玲 將其所有之黃色手提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陳生揚乃駕駛上開機車,自鍾鳳玲之左後方駛近,陳仁國則趁鍾鳳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鍾鳳玲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黃色手提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內有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900多元)得手,陳生揚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附載陳仁國加速逃逸離去,隨後陳生揚與陳仁國共同將上開搶得之現金900多元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橋下。嗣警方調閱案發路段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仁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8至51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生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審訴462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鍾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第57至59頁、第98至100頁)互核一致,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上開黃色手提包之照片1張、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102頁、第107至114頁,本院審訴462卷第6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生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陳生揚搶奪告訴人鍾鳳玲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量其因缺錢花用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9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反面)、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告訴人稱被搶的皮包價值約1,000多元,手機型號忘記了,價值約3,000元或4,000元等語,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審訴462卷第64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寬認黃色手提包及手機之價值分別為1,000元及3,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手提包1個│││(價值約1,000元)│├──┼────────────────┤│2│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3│現金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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