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敭
陳紹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敭與被告陳紹卿2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大自然養身館」外,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稍後,被告吳文敭之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友人到場,被告吳文敭竟與該2名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徒手或持安全帽與被告陳紹卿互毆。吳文敭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肘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瘀傷、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陳紹卿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左肩部、左手指、右側胸壁、右肘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2人傷害,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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