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八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現尚在審理中,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號刑事卷宗足憑,且有該收件之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該案被告涉犯詐欺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亦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且犯罪方法及事實亦均屬相同,本案顯與該案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間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因本件係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件之戳章附卷足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