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未尾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扣案足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其繼於九十三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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