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B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6月2日20時32分,在高雄市○○路、平等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5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父親 郭永生 於2、3年前向甲○○買一輛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買來約一個月即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於是向甲○○要求換車,甲○○同意換車。後因該車為分期付款所購買,無法移轉登記,該車即由甲○○占有使用,前後合計被開罰單高達50筆。且因甲○○繳不出車款,因此該車現已被拍賣。而異議人於93年12月6日才考取駕照,且在此之前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住在高雄,又怎麼可能在高雄開車被開罰單呢?甲○○表示此車在91年至92年期間的罰單他願意負責,也願意繳清罰款,所以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將91年至92年的罰款希望能由駕駛人甲○○繳納,爰檢送
91年至9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由甲○○所撰寫提及會負責9L-3526號車之罰單之存證信函1紙,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乙○○於81年12月24日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88年8月27日遷入「台北市○○區○○路1段3號2樓,」,後因結婚關係而於93年5月31日將戶籍遷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橋頭18鄰61號」,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17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苗栗縣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配偶 林振龍 代收,異議人於94年3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資料,因此本院係於95年1月4日受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明,因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⑴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
年6月2日20時32分,在高雄市○○路、平等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5日裁決,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明,堪認有上開違規經舉發而被裁決之事實。
⑵又登記為異議人乙○○所有之9L-3526號自用小客車,均
由甲○○占有使用,且甲○○或其交付之職員才是該車之駕駛人,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亦非汽車駕駛人,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由甲○○願意繳納違規款項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5年2月27日訊問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50件聲明異議案件,其中亦有甲○○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詳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47號裁定),足以認定上開車輛為甲○○占有使用中,甲○○才是該車之所有人。又異議人否認與上開違規之汽車駕駛者有任何關係,而證人甲○○則承認該車為其所有,係由其本人或交其公司職員使用,而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違規舉發單有甲○○之簽名等情,顯見該車為甲○○所占有及使用,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違規之駕駛人有何關係,何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因此異議人既然從未占有該車,而將車輛交給甲○○占有使用,依據動產占有之原理,應以占有該車之甲○○為汽車所有人,並為甲○○所駕駛。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及為其所駕駛,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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