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6號、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5年2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名冠超市」前,見 傅鴻基 所騎暫停放於該處之牌號IHQ-202號重型機車(1995年份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利用鑰匙未及拔取之際,為供己代步使用,發動引擎予以騎走,嗣於同年3月1日15時許,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二)95年2月27日、28日中午某時及3月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玉谷21號「敦稻雜貨店」內,均以徒手方式取走甲○○所有供販售用之七星牌香菸各乙包(合計3包,價值165元),供己吸食使用,而於同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適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香菸1包(已發還)。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傅鴻基、甲○○警詢證述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相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4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犯罪動機係欲供代步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所竊取財物為1995年份、價值約10,000元重型機車一部及鑰匙1把,已經被害人領回;第2、3、4次犯行所得香菸3包,價值165元(1包已發還)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