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2月23日9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帝皇餐廳前,因見其妻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建成 ,因心生懷疑,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妨害甲○○行駛之權利,以利其下車踹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4扇車門,再持石頭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致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賴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