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街與國泰街八四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兒童林○鈞(八十四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騎駛之腳踏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林○鈞及其所搭載之胞弟兒童林○翔(八十五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倒地,使林○鈞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踝擦傷約三×三公分之傷害,林○翔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即林○鈞、林○翔之母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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