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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