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因屢次尋覓甲○○無著,又認甲○○與乙○○間有合夥關係,乃多次與 高良佐陳增榮 (綽號「 緣投 」)等人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建築師事務所,以謀解決上開債務,嗣乙○○將其事務所遷移至上開地址6樓,丙○○因尋無甲○○、乙○○2人行蹤,明知甲○○與乙○○未有詐欺犯行,竟與 石志強 (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增榮(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間紅茶店內,先由丙○○虛構:「甲○○於96年2月間向石志強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張以為擔保,而甲○○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尊皇】建案,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萬元,嗣甲○○於92年8月15日帶石志強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與乙○○見面,再由乙○○對石志強佯稱,其與甲○○為合夥人,負責【尊皇】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石志強放心等語,致石志強誤信乙○○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甲○○,詎甲○○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石志強追討無著,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情節」,而囑由石志強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乙○○及甲○○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石志強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檢舉之用,且為免石志強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1份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1張,嗣2、3日後,石志強、陳增榮遂持前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等物,前往由高良佐介紹,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律師 張智剛 提供前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甲○○所出具,再由張智剛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石志強於信末簽名後,由陳增榮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石志強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乙○○、甲○○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函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辦,經該分局承辦員警 張國華 通知石志強前來製作筆錄,石志強、丙○○2人復承前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偕同石志強於97年1月3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訊問,並由石志強對甲○○、乙○○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嗣乙○○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一事,旋遭丙○○等人發覺其事務所遷移之新址,丙○○竟指示陳增榮、高良佐、綽號「A購」等人,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乙○○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將乙○○強押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並迫其簽立本票(丙○○、陳增榮、高良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52號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而上揭乙○○、甲○○被誣訴之詐欺案件仍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對乙○○及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石志強,也未唆使石志強寫檢舉信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共同被告石志強之自白,而石志強所述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教唆石志強去誣告之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強於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件、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增榮於警詢及原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張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參諸:
1、證人石志強於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伊友人陳增榮(綽號「緣投」)曾在大龍街一間紅茶店喝茶,伊過去打招呼後因而認識被告,之後在大龍街某間紅茶店內,當時被告、陳增榮均在場,被告告知乙○○、甲○○從事建築行業,甲○○並積欠被告1,200萬,現因找無此二人下落,欲以向警方檢舉之方式尋人,故伊雖不認識乙○○、甲○○,仍受被告委託去寫檢舉信,被告則表示若要到錢,會幫伊找工作或提供資金讓伊去開店,當場被告有提供檢舉內容之草稿予伊參考,並提出欠款明細表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3頁),用以說明檢舉甲○○欠款之相關細節,避免伊無法回答警方詢問之問題,但該欠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均為不實,伊均不知該草稿及欠款明細表為何人所寫,此外被告亦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檢舉用,伊因此還到便利超商去影印身分證。隔2、3日後,由陳增榮陪同伊前往律師事務所寫前開檢舉信,當時陳增榮也有攜帶前開草稿交予律師,律師則依該草稿繕打成卷附之檢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影印卷第9頁、第10頁),而非由伊向律師親自口述,該檢舉信函繕打完畢後, 伊有 觀覽並在信末簽名,但伊並未帶走該檢舉信函,該信函應是交由陳增榮攜回,又當天律師幫伊等寫檢舉信函並未收費,且伊並未注意先前之草稿如何處理,伊亦不知該檢舉信函事後由何人寄出;嗣警察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時,伊有到大龍街紅茶店找被告告知此事,被告遂於97年1月3日上午陪同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亦向伊表示對於警察之詢問,依照先前草稿內容回答即可,因伊還記得草稿之內容,故當時警詢筆錄內容均為伊自行陳述(見同上偵查卷影印卷第4頁至第6頁),伊當初僅係出名檢舉,不知事情會如此複雜,也不知道陳增榮為何陳稱係伊表示遭甲○○、乙○○等人詐騙而自行要求找律師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7頁)自明。
2、證人乙○○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見過石志強,也與石志強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而甲○○為伊先前客戶,96年7月間被告曾率7名男子前來伊事務所,表示甲○○積欠其款項,要伊幫忙尋找甲○○,於96年11月4日該7名男子又前來伊事務所,向伊表示若找不到甲○○,就要伊負起還款責任,該2次伊事務所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偵查卷影印卷第21頁至第26頁)記載為6樓應屬誤載,之後伊始將事務所遷移至原址6樓,伊在樓下一樓大廳並未曾標示任何事務所名牌,且被告等人未曾到6樓找過伊,而97年1月16日下午,事務所人員告知有員警張國華通知伊涉犯詐欺罪嫌,伊覺得奇怪並表示半小時內會趕回事務所,待伊回到事務所後,該名員警因有事已先行離去,但不久就有6、7個兄弟前來把 伊強 押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而被告已在該處等待,並逼迫伊簽下本票,伊因而懷疑被告係利用誣告詐欺案件來尋找伊,嗣後遂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00號偵查卷影印卷第7頁、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影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3、證人陳增榮於警詢及原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綽號為「緣投」,伊認識被告,而石志強也曾與被告打過招呼,伊曾於96年12月間陪同石志強至律師事務所寫檢舉信,該律師為高良佐介紹,……96年7月間伊曾與被告、高良佐、綽號「A購」之人一同前往乙○○之建築師事務所,商討其合夥人甲○○所積欠之債務問題,96年11月間伊等也有再行前往該事務所,但這段期間都是乙○○出面,都找不到甲○○,……之後乙○○事務所有搬家,遷移到同址6樓,……97年1月16日,伊跟高良佐、綽號「A購」等人將乙○○帶至律師事務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偵查卷影印卷第80頁至第85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97頁)。
4、證人張智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高良佐為伊十幾年前之客戶,石志強、陳增榮曾於97年1月前後經高良佐介紹至伊事務所,伊並為石志強繕打檢舉信函(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9頁至第10頁),當天也有攜帶一些相關資料,如名片,以及據稱為甲○○所交付之欠款明細表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13頁)等,伊則將之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完成後再由石志強簽名,……97年1月16日下午,乙○○與數名男子曾前來伊事務所,因雙方要繕寫債務清償協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偵查卷影印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
5、證人即員警張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因石志強寄送檢舉信函予中山分局,該案經中山分局函轉大同分局,之後分派予伊偵辦,伊遂通知石志強於97年1月3日上午10時到分局製作筆錄,當天石志強有依時前來,並有人陪同到場,對於該陪同之人伊已沒有印象,但為一名男性,且並非陳增榮,且經伊詢問石志強有無借錢予甲○○之證據,但石志強無法提出。而97年1月16日下午,伊有為此案前去乙○○事務所,欲將通知書送達予乙○○,且因檢舉信函中稱該處為幫派堂口,伊也打算去察看蒐集情資,當時伊到名片上所載之地址7樓,但小姐告知該公司已遷移至同址6樓,當時乙○○不在,經員工聯絡後,乙○○表示會趕回事務所,當時伊因有事先行離去,當晚伊再行前往該事務所,該事務所員工才告知乙○○出事,伊懷疑石志強是否故意提出告訴,藉此來找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偵查卷影印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
(二)參以證人石志強對於其與被告、陳增榮共同提出不實舉發乙○○、甲○○涉有詐欺犯行之過程,包含被告先行提供草稿、欠款明細表,及陳增榮陪同至律師事務所繕打檢舉信函,其後經警通知時,又由被告偕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亦核與證人陳增榮、張智剛、張國華上開證述彼此相符,而石志強對其所犯誣告之罪業已自白,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處罪刑,自難謂與被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且參諸被告亦自承:與石志強並無任何仇隙(見原審卷第111頁),則石志強更無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石志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欠款明細表並未提供予律師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然證人張智剛、陳增榮均證稱於律師事務所繕打檢舉信函之際,曾提出欠款明細表影本一情,均如前述,且參以該檢舉信函中載明附件包含欠款明細表影本,其上亦有檢舉人即證人石志強之簽名(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0頁),足見當時應有提出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無疑,而證人石志強雖為上開證稱,然參諸其亦證稱:當時草稿由陳增榮攜至律師事務所,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相關資料均係由陳增榮攜帶至事務所,證人石志強則單純至該處配合行事,是其並未注意該欠款明細表影本實際上有無提供予律師,衡情亦非不可能。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證人陳增榮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石志強告知伊,其與甲○○、乙○○間有債務糾紛,伊遂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寫檢舉信一事,當時並未攜帶任何草稿,寫完後該信交由石志強自行攜走,當時律師收費5,000元,伊幫忙墊付1,300元,至於石志強所稱在大龍街紅茶店討論檢舉信函草稿之際,因伊當時正在照顧家人故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第92頁至第95頁),證人張智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檢舉信函之內容均為石志強所告知,包含最後一段,應該是石志強有去找過甲○○,並碰到綽號「 阿慶 」之人,伊當時並未見到任何草稿,相關資料均為石志強自行攜帶,伊有向石志強收取費用,陳增榮有幫忙代墊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惟查,如上所述,參諸證人石志強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其與甲○○、乙○○實際上並無債務糾紛,其伊係受被告委託而具名誣告檢舉,陳增榮亦知此情,仍陪同石志強至律師事務所撰寫檢舉信函,又當時張智剛律師均依被告所提供之草稿進行擬稿,事後亦未收取費用等情,陳增榮、張智剛上揭證述內容,已難採信。況參諸證人陳增榮多次自承曾於
96年7月間、同年11月間一同前往乙○○事務所,商討甲○○積欠被告款項如何處理一事(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偵查卷影印卷第81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堪認證人陳增榮與被告交誼匪淺,衡情自有迴護之可能,再參酌證人陳增榮既共同參與本件被告誣告之犯行,又於97年1月16日與高良佐、綽號「A購」將乙○○強行帶至張智剛律師事務所,並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等罪而遭起訴,益證其涉入該債務糾紛甚深,則其上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至證人張智剛雖證述該檢舉信函均為石志強所述及石志強之親身經歷,然揆諸其證述內容,核與檢舉信函中所描述係轉述自陳姓友人等節顯有歧異(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偵查卷影印卷第9頁),再參以證人張智剛自承與高良佐相識,石志強亦經高良佐介紹至其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乙節(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偵查卷影印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高良佐等人又於97年1月16日強押乙○○至其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而遭起訴,綜上所述種種跡證,尚難謂證人張智剛之證詞無避重就輕之嫌及附和證人陳增榮之處,是其上開證詞亦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檢舉信函(含信封)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59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978號不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3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偵查卷影印卷第7頁、第8頁至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偵查卷原卷第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
(五)至證人石志強證稱並不知悉何人製作供其至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所用之草稿1份及欠款明細表影本1張,以及何人於96年12月5日以石志強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寄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而被告及證人陳增榮亦均否認為渠等所為(見原審卷第94頁、第110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係被告、石志強、陳增榮或由其他共犯所為,是此部分僅能認定係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然此部分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與石志強、陳增榮共同誣告甲○○、乙○○,業如前述,況石志強、乙○○均陳稱:相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47頁、第103頁),石志強既不認識乙○○、甲○○,彼此間亦無任何糾紛,實難謂有何自行誣告該2人之強烈動機存在,反觀被告不僅自承與甲○○間有債務關係,又多次自行或派人前往乙○○之事務所商討債務事宜,而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之陳增榮,則顯與被告關係匪淺,且經該詐欺誣告後,乙○○事務所遷移之新址隨即遭發現,當日乙○○亦遭強押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益徵被告係因債務糾紛,急於尋找甲○○及乙○○,從而委由石志強出面具名誣告,欲以此方式尋得甲○○及乙○○2人之下落一情甚明,是其所辯不認識石志強,亦未誣告云云,顯非可採;至辯護人稱僅有共犯之自白,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本件除石志強之證述外,尚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證物可憑,可資證明被告誣告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石志強、陳增榮共同誣告甲○○、乙○○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石志強、陳增榮(未據起訴)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檢舉信函誣告甲○○、乙○○後,又再行陪同石志強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甲○○、乙○○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誣指被害人甲○○與乙○○,然其所為該次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債務,竟偽造證據,並囑由石志強具名寄發檢舉信函,對被害人濫行提出詐欺告訴,足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分工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欠款明細表影本1張,雖係被告用以本件誣告犯罪,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且敘明證人陳增榮於原審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外,並以原審判決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僅係共同被告石志強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餘證人乙○○、陳增榮、張智剛之證據,均未指被告有與石志強共同誣告被告情事,原判決除證人石志強證言外,並未舉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係被告囑由石志強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害人乙○○及甲○○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石志強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檢舉之用,嗣石志強、陳增榮遂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律師張智剛提供事實欄所載上開虛構情節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甲○○所出具,再由張智剛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石志強於信末簽名後,由陳增榮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石志強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中山分局偵辦乙○○、甲○○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函轉至大同分局偵辦,經該分局承辦員警張國華通知石志強前來製作筆錄,石志強、丙○○2人復承前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偕同石志強於97年1月3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訊問,並由石志強對甲○○、乙○○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強於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件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增榮於警詢及原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張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尚難認原審判決僅憑證人石志強之證言,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誣告罪嫌,辯護護人稱僅有共犯之自白,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除石志強之證述外,既尚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證物可憑,可資證明被告誣告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另證人況石志強及被害人乙○○於原審均陳稱:相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47頁、第103頁),石志強既不認識乙○○、甲○○,彼此間亦無任何糾紛,實難謂有何自行誣告該2人之強烈動機存在,反觀被告不僅自承與甲○○間有債務關係,又多次自行或派人前往乙○○之事務所商討債務事宜,而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之陳增榮,則顯與被告關係匪淺,且經該詐欺誣告後,乙○○事務所遷移之新址隨即遭發現,當日乙○○亦遭強押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益證被告係因債務糾紛,急於尋找甲○○及乙○○,從而委由石志強出面具名誣告,欲以此方式尋得甲○○及乙○○2人之下落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石志強,亦未誣告云云,顯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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