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2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瑋倫 即 李志雄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應繳本金及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應繳本金及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