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 劉第楠 相對人 劉柏富 (原名 劉柏成
劉第良 劉第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937元、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596元,合計93,938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93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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