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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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聲請人 周福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祥良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祥良於民國103年4月
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3881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4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曾祥良已於103年7月14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