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柏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因合法傳喚未到庭(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及囑託警察機關拘提仍未到案,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中訊問,其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