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8號、第2158號、第2200號、第2228號、第2284號、第2362號、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俊程因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已有涉犯8次竊盜罪之犯嫌,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8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綜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觀察被告犯罪之歷程及客觀環境,被告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本院可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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