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上訴人 陳文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7月)及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傷害告訴人A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AW000-A108443者,姓名詳卷)及對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A女胸口的撕裂傷是她拿水果刀往自己胸部接近造成,我是把水果刀往床上丟,沒有丟到她,當天我們吵完架,我有向A女求歡,但A女說她剛墮胎下體發炎,只能口交,我怕被咬傷,就拒絕了,事後我們還一起去買午餐,A女神情自若,行動自由,還能自己去超商,其請求超商店員報警時,亦未向店員或警察提到被強制性交一事,後來警察到我租屋處執行搜索,也沒有扣到沾有我精液的衛生紙,A女口腔黏膜也沒有驗出我的DNA或精液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往往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觀察及描述事物的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或繁或簡,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 余靜宗許麗雪張紘綸 、王冠詠等證人之證述內容,暨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報表、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上訴人之辯解及A女證詞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且未說明不採上訴人說法、採A女證詞之理由,亦未就A女之證詞矛盾處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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