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張愛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本件抗告人張愛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
上訴緝字第76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理由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所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莊孟郎胡園會王健杉吳小紅吳進益方武林幸姬鄭玉山李春香楊彩絲 (下稱莊孟郎等投資人)之證詞、帳戶交易明細、瑞士AlpenAsset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API公司)之存款憑證《投資證明》或匯(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與王一丰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㈡抗告人所提證人王健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聲證1),其所為證述之全文為:「(問:你當時有無與API資產管理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我只利用網路跟API資產管理公司下載表格簽名後再回傳給該公司」等語,乃係指簽立契約之事,與具體各筆投資證明文件是否由抗告人自電腦網路下載後列印交付,係屬二事。是該聲證1之證據,雖具新規性,惟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投資證明文件是否由抗告人自電腦網路下載後列印交付之認定,自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莊孟郎等投資人透過抗告人介紹始知API公司之外匯投資管道,抗告人並向其等宣揚每月可獲利8%至10%之高利率,且上開投資人係匯款至抗告人提供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而各投資人申請加入API公司之相關文件,亦係透過抗告人取得;及何以認定抗告人為API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並具有舉辦相關投資說明會與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之要津地位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況抗告人是否每場API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均上場主持或說明,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莊孟郎等投資人經由抗告人而投資API公司等事實之認定。
是抗告人所提李春香於104年11月24日之偵訊筆錄(聲證2)、胡園會及莊孟郎於105年10月13日之偵訊筆錄(聲證3),亦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至抗告人所提 范麗君方惠麗林春吉 之聲明書、 姚景高成玉紅 共同出具,暨 張昌霞 出具之書面證明(聲證4至聲證8),則因上揭各人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投資人,自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莊孟郎等投資人指證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證據確實性。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依聲證1、聲證3、聲證6,可認王健杉曾與莊孟
郎同至API瑞士總公司考察,王健杉且為API公司之臺灣區經理。抗告人乃因莊孟郎提供與API公司高層之合照,始又再投資3筆,實亦係受害人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論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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