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日23時45分許」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
318號判處罰金16,000元,於92年6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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