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鄭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溫 96年度聲字第689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7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4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實行分配,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另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