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零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